



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概括为四句话: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既尊重群众信仰宗教的自由,又尊重群众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确保宗教活动规范有序进行。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切实加强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队伍建设,增强自养能力,形成一支政治上靠得住、学识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的宗教教职人员队伍,保证宗教组织领导权牢牢掌握在爱国爱教的人士手中。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鼓励和支持宗教界发扬爱国爱教、团结进步、服务社会的优良传统,对宗教教义作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
国务院已颁布了哪些宗教事务方面的行政法规?国家宗教事务局已发布了哪些部门规章?山西省宗教事务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有哪些?
现行的宗教事务方面行政法规有2部:《宗教事务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现行的国家宗教事务局部门规章有9部:《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宗教院校设立办法》、《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
现行的山西省宗教事务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有1部:《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宗教事务”是指哪些事务?
《宗教事务条例》规范和调整的宗教事务,不是我们理解的一般意义上的所有宗教事务,而是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本质上是非人格化的利益,其主体和所惠及的是非特定的多数人,其中当然包括广大信仰宗教的公民、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等。行政机关只有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才能真正并且从根本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之中当然也包括广大信仰宗教的公民(含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正因为如此,国家需要对这部分宗教事务加以规范,行政机关需要依法实施管理。
什么是“正常的宗教活动”?
正常的宗教活动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宗教活动要在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二是宗教活动要严格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宗教习惯开展。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广大信教群众在宪法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各宗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宗教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集体进行的以及信教群众在自己家里进行的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终傅、追思等活动,都属于正常的宗教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
什么是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拥有相关宗教设施、组织信教公民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宗教事务条例》将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主要是指除寺观教堂以外、供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固定简易活动场所。
集体宗教活动有哪些原则规定?
一是信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在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即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开展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二是集体宗教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是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三是集体宗教活动要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由宗教团体认定,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人员。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要是指:除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经宗教团体依据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的规定认可的,可以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
哪些人员属于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是对各宗教专门从事教务活动人员的通称。《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这一内容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是指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要经宗教团体认定。这是宗教教职人员取得宗教上的合法性的必经程序。除宗教团体以外,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二是,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经备案,不能以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这是宗教教职人员取得法律上合法性的必经程序。
至于各宗教哪些人员属于宗教教职人员,条例没有明确划定宗教教职人员的范围,应当由宗教团体来确定。根据各宗教的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宗教教职人员一般是指:汉地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全真、正一派道士;伊斯兰教的阿訇、伊玛目、专职哈提甫;天主教的主教、助理主教、辅理主教、司铎(神父)、执事等;基督教的主教(或称“监督”)、牧师(包括个别教会传统中相当于牧师的长老)、教师(或称“副牧师”)、长老、传道员(或称“教士”)等。
宗教活动场所有哪些义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宗教事务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应当履行以下几个方面的义务:
一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要积极向信教群众宣传国家的法律,教育信教群众自觉守法。宗教活动场所要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不能在组织上、经济上依赖或依附于外国宗教势力,接受外国捐赠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二是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还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三是加强场所内部管理。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组织机构,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加强自身管理。条例还要求宗教活动场所要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四是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信教公民的监督。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业务主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任何宗教活动场所都应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管理。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督管理主要是: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注销的审查、登记或备案;依法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监督、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登记项目的变更以及宗教活动的涉外活动等情况监督检查;单独或者协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宗教活动场所的违法行为等。此外,在某些事项上,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接受政府其他部门的监督管理,比如,文物保护工作要接受文物部门的监督、指导;土地使用要接受土地部门的监督、指导。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在性质上属于政府依法行使其行政职权,是一种行政行为。宗教活动场所有义务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作为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其财务应该公开、透明,除了接受政府的监督外,还要接受社会的监督。《宗教事务条例》及2010年3月国宗局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和管理组织,其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要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这就要求宗教活动场所要民主理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有义务定期在本场所内的适当处所以张贴等适当方式公布项目,接受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对宗教活动场所加强自身管理作了哪些规定?
关于场所自我管理,《宗教事务条例》主要从两个环节进行规范:
第一是抓场所的民主管理。《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民主管理,十多年来取得的经验。民主管理有利于克服诸如佛道教的家长制、天主教的"圣统制"等带来的问题和弊端,对于宗教活动场所乃至宗教团体加强自身建设,都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和意义。
第二是抓场所的制度建设。《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