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一辆克隆车引发的“纠纷” 作者: 时间:2016-09-23 次数:195 语音阅读:语音阅读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3日1时许,犯罪嫌疑人补某乘坐一辆出租车前往市区,当行至某镇时发现该车系克隆出租车,因补某系正规出租车驾驶员,所以对克隆车深恶痛绝,遂抢下克隆车钥匙,并对驾驶员王某说:“你这是克隆车,要被处理的。”
  王某听后以为补某是交委便衣执法人员,未作任何反抗。之后补某叫来朋友吕某,二人要求王某拿15000元了结此事,否则就将车交到交委,让交委罚款,同时还会报警让公安机关处理。此时王某已知对方不是交委工作人员,但因考虑到交委罚款较重,同时公安机关还会处理,所以心中很害怕,但是又不愿意出钱。僵持不下,补某和吕某对王某说:你不拿钱我们就把车开走了,你拿15000元钱来取,不然我们就报警,王某未作反对。
  第二日,补某和吕某见王某不愿拿钱,就将克隆车的情况告知了朋友张某,并让张对车进行变卖。张某将车辆信息发到一QQ群中,被王某朋友发现,并将情况告知王。
  12月25日凌晨,王某召集朋友6、7人以购车为由将补某、吕某、张某约出,王某等人强行要求补某等还车,补某等见对方人多,迫于无奈将车归还王某,双方准备离开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带至公安机关。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8000元。
  那么,补某、吕某、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法律评析
  首先,若讨论张某是否构罪,因张某的行为是对赃物的处置,所以应事先考虑补某、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二人构罪,张某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行为是销赃,其在QQ群上发布了销售赃物的消息,应视为实行行为已经开始,但车辆尚未卖出,没有实现危害结果,所以只达到未遂;如果补某、吕某二人不构成犯罪,则克隆车辆不是赃物,张某也不构成犯罪。
  其次,我们看看补某、吕某到底是否构罪,有三种观点:
  观点一:构成抢劫罪。补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心理压制的方式,强拿他人金额较大之财物,虽然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但也达到了从心理上压制被害人反抗之程度,所以构成抢劫罪。
  观点二:构成敲诈勒索罪。补某、吕某以恶害(移交交委、公安机关处理)相通告,拿走他人财物,要求他人拿钱赎回,此时案件应分三段来解析。一是如果被害人不愿拿钱,补某、吕某直接把汽车处置的,敲诈的是汽车;二是如果被害人拿钱赎回汽车,则此时敲诈的恶害变成“不拿钱则不还车”,敲诈的是金钱;三是如果嫌疑人直接把汽车退还的,也应视为敲诈汽车既遂。
  观点三:构成敲诈勒索未遂和侵占罪既遂的想象竟合。补某、吕某以不拿钱则不还车之恶害相通告,要求被害人交付钱款,但被害人没有交付,所以构成敲诈未遂,同时针对汽车可以视为先前占用现在代为保管物,嫌疑人将汽车占为己有,变卖汽车是对代为保管物的侵占,构成侵占罪,因为嫌疑人只有一个行为,所以构成两罪的想象竟合,择一重罪处罚。
  根据以上案情,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因如下:
  此案中,补某、吕某以恶害(交委罚款、公安机关处理)相通告,将他人汽车拿走本身就已经构罪,因这种行为已经是一种非法占有,虽然其目的是通过占有车辆达到让被害人拿钱,但是这并不影响将这一行为的定性为非法占有,如果按照观点三,则认为这一行为是一种占用,不触犯刑法,那对该行为就不能进行刑事处罚,则被害人只能进行民事救济,如果人人都去为此种行为,整个社会就处在一种混乱无序状态。
  之后被害人不愿拿钱,补某、吕某直接把克隆车交张某变卖汽车,属于对赃物的处理,不影响案件的成立,敲诈金额为汽车的价值,补某、吕某是敲诈勒索的正犯,所以不再对其销赃行为处罚,但对张某则应进行处罚。如果被害人拿钱赎回汽车,则此时敲诈的恶害变成“不拿钱则不还车”,敲诈金额为对应的金钱数额,而之前的非法占有汽车则变成不可罚的事前行为,不应再进行处罚。至于王某邀约朋友强行取回车的行为属于自救行为,不应处罚,但是如果采用了暴力,则应对相应的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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