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节约用水
第三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经核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取用水计划指标。取用水计划指标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取用水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定合格的产品。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步采用新型取用水设施,提高计量精度,保证取用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取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
第三十八条取水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资源,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