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取水期限、取水量和取水用途、水源类型、取(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等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社会总取水量增加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的;(四)拒不执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五)其他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并上缴财政。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