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办法认定,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按照主要教职任职备案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主要教职擅自离开宗教活动场所超过六个月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及时调整主要教职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