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2:综合*新闻总第3658期 >2021-03-10编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刊发日期:2021-03-10 阅读次数: 作者:  语音阅读:语音阅读
  第二十四条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五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六条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七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九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八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