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从事下列岗位工作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调离,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一)火车、城市轨道交通、航空器等信号、指挥岗位;
(二)电力、燃气、供热、矿山、金属冶炼、建筑、石油、化工等行业中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
(四)高空等危险工作岗位;
(五)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将吸毒筛查纳入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广播影视制作、文艺表演团体和其他公众媒体不得邀请曾经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参与制作广播影视作品和参与文艺演出。
剧场、影院、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其他公众媒体不得播出曾经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广播影视作品以及代言的商业广告;不得提供其作品的视频点播、电视回看等服务。(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