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定期组织本单位人员吸毒检测,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停止其驾驶行为,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查处交通运输经营单位驾驶人员吸毒的,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记录的,不得驾驶下列交通工具:
(一)铁路机车车辆;
(二)校车;
(三)出租车;
(四)从事旅游的包车,公交车等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业车辆;
(五)其他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交通工具。(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