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用水举报方式,对违法用水行为及时调查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