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2:综合*新闻总第2771期 >2015-01-30编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刊发日期:2015-01-30 阅读次数: 作者:  语音阅读:语音阅读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列赤字。
  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政策相衔接。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将所有政府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隐瞒、少列。
  第三十七条各级预算支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其功能和经济性质分类编制。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在保证基本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
  第三十八条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编制。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下级政府。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预算。
  第三十九条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预算中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发展经济社会建设事业。